日前,“黄记煌”的同名商标——第16703355号“黄记煌HONJOHON”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就被无效宣告了!但无效的理由不是近似,不是损害在先商号权、也不是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到底为何被无效?下面一睹为快!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4月1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0月07日被准予注册。
“黄记煌”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餐饮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568532号、第7942212号、第60895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多件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归纳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理观点: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黄记煌”作为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存在一定关联,考虑到引证商标二在餐厅、饭店服务上的知名度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权益,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品牌侵权案件不断发生,而多个案例表明,大多数侵权行为都和商标所有人保护不够全面,让他人钻了空子有关,所以企业要定期检测类似商标申请,全方位保护商标,还要积极维权,防止他人搭便车、傍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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