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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假冒“心相印”商标被判刑,再被判赔偿权利人损失20万

作者:心之达整理 发布时间:2022-04-25 浏览次数:502
      原告恒安集团经授权许可使用第6845848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卫生纸、厨房用纸、湿巾”等,经宣传推广和使用,该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杨某、郝某未经许可,组织工人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心相印”品牌生活用纸,于2018年10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1175件假冒“心相印”品牌生活用纸产品。假冒侵权行为被查处后,杨某、郝某不仅未及时消除恶劣影响,反而变本加厉,继续组织工人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后于2019年5月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1595件假冒“心相印”品牌生活用纸。后杨某、郝某均被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现恒安集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郝某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多次假冒“心相印”商标被判刑,再被判赔偿权利人损失20万       审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郝某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假冒“
”商标的纸制品,侵犯了恒安集团对“
”商标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以及恒安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到杨某、郝某在因侵权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性极大,侵权情节严重,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考量适用惩罚性赔偿因素。据此,判令杨某、郝某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判决后,杨某、郝某未提起上诉,现案件已生效。
法官评析在民事侵权领域,一般主张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即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惩罚性赔偿通常指对侵权行为性质严重的恶意侵权者处以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惩罚和阻却不法行为等多种功能。虽然《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针对商标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即“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案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但由于对“恶意”“情节严重”的认定不清晰等,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难以落实。2021年3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故意”“情节严重”等情形的适用规则,为全面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指引。本案中,杨某、郝某明知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在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下,不思悔改,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和恶意,且数量巨大,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故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惩罚性赔偿因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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