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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侵权的审判

作者:心之达整理 发布时间:2022-01-21 浏览次数:289
      第四十四条接受应予拒绝为趣旨的审定的人,对审定有不服时,可于自有该审定的副本送达日起30日以内可以请求审判。 日本商标侵权的审判       2请求前项审判的人因不可归责于他的理由,在同项规定的期间内不能为该请求时,不受同项规定的限制,自该理由消失之日起十四日以内(在国外者,二个月。),该期间经过后六个月以内可以提出请求。
(对补正驳回决定的审判)
第四十五条根据第十六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被驳回决定的人对该决定有不服时,可以自有该决定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请求审判。但是,在规定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准用外观设计法第十七条之三第一项的已进行新的商标注册申请时,不在此限。
2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审判的请求。
(商标注册无效的审判)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符合下列各号之一时,可以请求对该商标注册归于无效的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对属于商标注册的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有二个以上的,可对每一个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请求:
一该商标注册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五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含于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二项准用的情形)、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或者于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准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时;
二商标注册违反条约时;
三该商标注册没有承继因该商标注册申请产生权利的人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承继时;
四在商标注册后,商标权人根据在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准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变成不能享有商标权的人时,或者该商标注册变成违反条约时;
五在商标注册后,该注册商标变成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一号到第三号、第五号、第七号或者第十六号所列的商标时。
2前项的审判即使在商标权消灭后也可以请求。
3审判长在有第一项审判的请求时,必须就该趣旨通知对该商标权享有专用使用权人及其他关于该商标注册享有有关注册权利的人。
第四十六条之二应将商标注册归于无效为趣旨的审决确定后,商标权视为自始就不存在。但是,在商标注册符合前条第一项第四号或者第五等号情形时,以应在该商标注册归于无效为趣旨的审决确定后,商标权视为该商标注册自符合同项第四号或者第五号时开始不存在。
2在前项但书的情形,不能确定商标注册符合前条第一项第四号或者第五号的时间时,商标权视为应以该商标注册无效为趣旨的审判请求注册之日不存在。
第四十七条商舜注册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号或者第十一号至第十四号或者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时;商标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号或者第十七号的规定时(除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外。”商标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五号的规定;(除以不正当的目的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外.)或者商标注册符合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号时;对该商标注册的同项的审判自商标权设定注册之日起经过五年后,不能请求。
(删除)
第四十八条删除
(删除)
第四十九条删除
(商标注册撤销的审判)
第五十条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国内,商标权人、专用使用权人或者通常使用权人的任何人未在该各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范围内进行过注册商标(含仅对字体加以变更的由相同文字构成的商标、相互变更平假名、片假名、罗马字文字的表示而产生相同称呼及观念的商标、在外观由相同视觉效果图形构成的商标及其他和该注册商标在社会通常观念上认为是相同的商标。以下在本条相同)的使用时,任何人均可以请求撤销对属于该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商标注册的审判。
2在发生前项审判请求的情形,被请求人如果不能证明于该审判请求的注册前三年内,在日本国内,商标权人、专用使用权人或者通常使用权人的任何人进行就属于该请求的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之任意者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权人不能免除属于该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的商标注册的撤销。但是,被请求人证明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上未进行该注册商标使用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3自第一项审判的请求前三个月起到该审判请求注册之日的期间内,在日本国内,有商标权人、专用使用权人或者通常使用权人的任何人在属于请求的该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上进行注册商标的使用时,请求人证明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是知道该审判请求提出后进行的情况时,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作为不符合规定于第一项的注册商标使用。但是,被请求人证明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商标权人故意进行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范围内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或者在指定商品或者与指定服务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的商标的,产生商品品质或者服务质量的误认或者与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混同时,任何人对撤销该商标注册均可以请求审判。
2商标权人自根据前项的规定应撤销商标注册为趣旨的审决确定之日起如果未经过五年,在属于该注册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者与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对该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的商标不能够获得商标注册。
第五十二条前条第一项的审判,在商标权人自规定于同项的商标使用的事实消失之日经过五年后,不能请求。
第五十二条之二商标权移转的结果,出现在属于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内使用的近似注册商标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在商标权分归不同的商标权人时,属于其中之一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内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产生与属于他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专用使用权人或者通常使用权人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混同时,任何人对撤销该商标注册均可以请求审判。
2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及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前项的审判。
第五十三条专用使用权人或者通常使用权人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者与他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内进行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商标的使用,而产生商品的品质或者服务质量的误认或者与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混同时,任何人对撤销该商标注册均可以请求审判。但是,该商标权人不知道该事实的情形,并进了相当的注意时,不在此限。
2是该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或者通常使用权人进行规定于前项的使用,根据同项的规定,自应撤销商标注册为趣旨的审判确定之日如果不是经过五年之后,在属于该商标注册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者与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不能获得对该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商标的商标注册。
3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一项的审判。第五十三条之二商标注册在巴黎公约的同盟国、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或者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享有关于商标的权利(限于相当于商标权的权利。)的人,属于该权利的商标或者与它近似的商标,将属于该权利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与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的,并且,该商标注册申请无正当的理由,未得到享有关于该商标权利的人的承诺,由是其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者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一年以内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人进行申请时,享有关于该商标权利的人对撤销该商标注册可以请求审判。
第五十三条之三前条的审判自商标权设定注册之日经过五年之后,不能请求。
第五十四条应撤销商标注册为趣旨的审决确定后,商标权在其后消灭。
2不受前项的规定限制,根据第五十条第一项的审判,应撤错商标注册为趣旨的审决确定后,商标权视为于同项的审判请求注册之日消灭。

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准用于出现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或者第五十三条之二的审判请求的情形。
(在对于拒绝审定的审判中的特殊规则)
第五十五条之二第十五条之二及第十五条之三的规定准用于发现在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审定的理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情形。
2第十六条的规定准用于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审判请求作为理由的情形。但是,根据在下条第一项中准用专利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应更进一步审查为趣旨的审决时,不在此限。
3第十六条之二及外观设计法第十七条之三的规定准用于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审判。在这种情形,第十六条之二第四项中有“请求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审判时”改为“提起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诉讼时”。
(专利法的准用)
第五十六条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百三十二条到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到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到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到第一百七十条(审决的效果、审决的请求、审判官、审判的程序、和诉讼的关系及在审判中的费用)的规定,准用于审判中。在这种情形,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到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中有“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或者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替换为“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或者第五十三条之二”,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中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换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2专利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审判请求的撤回)的规定准用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审判。
(外观设计法的准用)
第五十六条之二外观设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准用于第四卜五条第一项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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