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中“异议”一词多指行政异议,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提出异议”并未限定具体的异议方式,无法推出其语意范围仅限于行政异议,而在法律解释方法中应当首采文义解释。因此,被抢注人通过民事救济起诉抢注人,或者在应诉案件中对抢注人提出抗辩等异议行为,属于该条款中“提出异议”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应的直接法律效果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何理解“禁止使用”与“不予注册”的关系是该条款能否适用于民事纠纷的关键。归纳下来,二者关系无外两种:一是“禁止使用”附带于“不予注册”之上,如若“不予注册”的效果未能实现,则“禁止使用”之效果定然不复存在;二是“禁止使用”独立于“不予注册”之外,无论涉案商标是否被施以“不予注册”之效果,“禁止使用”效果的适用均不受影响。
如果商标抢注者反过来起诉被抢住者即“李鬼”告“李逵”的情况下,可适用该条款中“禁止使用”的规定驳回“李鬼”的诉请。当抢注人受制于“禁止使用”的法律效果时,“禁止”意味着无权,无权即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诉权不能脱离实体权利单独存在的原理,当实体权利不存在时,附于实体权利之上的诉权无从谈起。当经销商“李鬼”诉品牌方“李逵”商标侵权时,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外,应诉方可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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