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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规范使用授权商标,独资公司被判赔偿10万元?

作者:心之达整理 发布时间:2022-04-11 浏览次数:821
      近日,从江门蓬江法院获悉,该院审理了一宗商标侵权案件,相关企业和个人因不规范使用授权灯具商标造成了混淆,构成侵权,被判赔偿10万元。陶某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陶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不规范使用授权商标,独资公司被判赔偿10万元?       卡达公司是江门蓬江区一家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它经过授权使用“KATA”注册商标,商标品牌的灯具在市场上已销售多年,远销国外,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乙公司是一家一人有限公司,陶某是乙公司的独自股东。高某和周某是夫妻,2020年8月1日,夫妻二人出具《授权书》,载明其注册的“U.CATA.V”商标授权给乙公司生产加工给他们销售。同年,周某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周某注册的国外注册的商标委托授权给乙公司,加工生产给周某出口销售。
2020年8月26日,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乙公司处查获带有“U.CATA.V”标识的不同规格的灯泡111870个、纸箱540个、彩盒16800个。
卡达公司认为乙公司、高某和周某夫妻二人在灯具上标注“U.CATA.V”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另外,陶某系乙公司的独资股东,在企业经营中构成财产混同。遂卡达公司以乙公司、高某、周某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高某、周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2.5万元,陶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蓬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五十七条规定,乙公司加工涉案物未能证实由境外委托方委托生产专供出口的事实,因此,该行为不属于非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包括物理贴附、市场流通等环节。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应当依据商标法作出整体一致解释,不应该割裂一个行为而只看某一环节。本案中,乙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U.CATA.V”标识,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该使用状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但是其使用的标识并非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反而与卡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造成混淆,且其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构成商标侵权。乙公司生产的涉案灯具仅使用了其在国外注册的商标,并未使用高某注册的商标,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遂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乙公司、陶某、周某立即停止侵害“KAT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陶某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陶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乙公司、陶某、周某向卡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卡达公司合理维权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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