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争议商标与第17760052号图形商标(下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中使用的近似商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注册不损害原告(腾讯)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4.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先注册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5.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6.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以其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7.争议商标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决定维持争议商标。
腾讯认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
最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腾讯微信支付品牌标志的注册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该作品享有版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腾讯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受理费为100元,由腾讯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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