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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西青区铭酒轩烟酒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作者:心之达整理 发布时间:2022-08-01 浏览次数:997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天津西青区铭酒轩烟酒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处罚〔2022〕46号
当事人:天津西青区铭酒轩烟酒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78EPJXR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祥路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程子铭
身份证件号码:412**************7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4月25日,我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祥路2号的天津西青区铭酒轩烟酒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程子铭在场,现场正在进行烟酒销售。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人鉴定,现场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现场收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人提供的商标鉴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现场对当事人正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予以扣押,直接送达《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青中强制[2022]50号),当事人同意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
2022年5月12日,当事人前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
2022年5月13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我执法人员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西青区铭酒轩烟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8EPJXR,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于2021年1月21日注册登记,以实体店<铭琛轩烟酒店>对外经营。
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说明其合法取得,也无法说明提供者。当事人通过散客随机收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再进行售卖,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鉴定材料,其中包括商标鉴定书等,当事人查阅后表示无异议。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单据,说明实际销售的价格,故无法计算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当事人表示按照商品市场参考价目表进行销售。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况如下:泸州国窖“1573”38°/500ml,25瓶,999元/瓶;泸州国窖“1573”52°/500ml,2瓶,1399元/瓶;泸州窖龄“60年”38°/500ml,5瓶,578元/瓶;泸州窖龄“60年”52°/500ml,4瓶,538元/瓶;泸州窖龄“30年”38°/500ml,1瓶,328元/瓶。剑南春52°/500ml,17瓶,545元/瓶;剑南春38°/500ml,4瓶,515元/瓶。洋河“海之蓝”42°/480ml,9瓶,150元/瓶;洋河“海之蓝”52°/480ml,7瓶,170元/瓶;洋河“天之蓝”42°/480ml,1瓶,340元/瓶。共计142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经查,当事人该行为的违法经营额为:25*999+2*1399+5*578+4*538+1*328+17*545+4*515+9*150+7*170+1*340+25*499+17*48+25*58=62089元。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4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检查照片1组,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4月25日,各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共4份,证明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人的鉴定过程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5月1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5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2年6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中罚告〔2022〕4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在案发后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五)、(九)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142瓶;
2、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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