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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标认定的审查机制和标准。

作者:心之达整理 发布时间:2022-03-16 浏览次数:489
      1985年,中国正式加入《巴黎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知名商标制度也被引入中国。知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识别程序经历了几个阶段,从最初的半官方选择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行政识别,再到行政识别与人民法院的司法识别并行。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首次明确规定了知名商标的识别。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建立了知名商标的司法识别机制,并达到了国际保护水平。本文将通过相关案例,介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知名商标识别的审查机制和识别标准。 知名商标认定的审查机制和标准。       知名商标认定原则及案件管辖。
《知名商标识别与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是否需要知名商标识别,应当遵循案件识别和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条款明确规定了知名商标识别的两个原则。其中,案件识别原则是指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要求知名商标保护,知名商标的识别应当作为商标案件的事实来判断。换句话说,案件中确定的知名商标仅对法院审理的案件有效,对其他案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其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知名商标,因为同一商标在不同案件中是否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将受到不同行为、不同时间点的影响。被动保护原则是指在案件中是否确定知名商标,需要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意味着法院不能根据其权力主动启动知名商标的识别程序。法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认定知名商标的请求后,才能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确定商标的知名度。被动保护原则可以有效地避免知名商标保护的界限不当逾越,也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通知》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独列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并非所有中级人民法院都能接受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管辖权已经收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第一条明确,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已进入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是否可以对管辖权的异议进行实体审查有不同的做法。例如,对于诉讼主体是否合格,部分法官认为不应在案件管辖权的异议阶段进行审查;对于管辖权条款是否成立和有效,部分法官认为,必要的实质性审查,因为不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和义务,也不影响后续的实质性审判,不超过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作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提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依据,在管辖权异议审判阶段,法院应查明涉及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即相应的实体审查,审查范围应限于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如果法院对案件中的管辖权异议只进行正式审查,不审查确定管辖权的事实,当事人可以通过虚假列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将一般商标侵权案件的等级提高到中级人民法院,这违背了知名商标认定范围和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当事人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管辖权审查范围,属于实体审判范围。
知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
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是指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保护民事纠纷案件申请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确定所涉及的商标是否知名。在司法实践中,知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往往取决于权利商标的批准和使用范围,以及被起诉的侵权行为是否相同或相似,即是否需要跨类别保护。
在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起诉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十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文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纠纷案件中,绿地公司为第3372987号绿地商标和6978657号。
商标所有人,其中第3372987绿地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标。绿地公司主张使用绿地商标场所、官方网站、微博、办公用品、员工名片和宣传材料上使用绿地商标,提供资本投资管理等服务,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绿地公司声称其享有的第3372987绿地商标为知名商标。十文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金融服务,被起诉的侵权行为也在金融服务中使用了被起诉的侵权标志,而原告的第6978657
注册商标验证服务项目包括金融,第6978657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也是绿地一词。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需要跨类别保护商标来阻止被诉侵权。绿地公司主张认定3372987号绿地商标为知名商标不予审查。
在另一起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讼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康成公司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商标所有者,主张大润发商标已成为知名商标,被告大润发公司未经授权命名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使用大润发等标志经营超市业务,通过开设网站,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和品牌发布投资信息,邀请他人加入,侵犯康成公司的商标权,大润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并非所有涉及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利冲突的案件都需要以确定所涉及的商标为知名商标为前提。只有确有必要,即被起诉侵权企业从事的行业与所涉及的商标不同或不相似的商品范围。在本案中,康成公司涉及的商标的批准和使用范围包括大润发公司从事的超市业务。大润发公司的业务领域与涉及的商标属于相同的服务范围,因此无需将涉及的商标确定为知名商标。可以看出,上述两起案件所涉及的商标均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主要原因是被起诉侵权企业的经营范围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经营范围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跨类别保护的问题,因此不需要确定知名商标。
对于什么是知名商标识别确实有必要的情况,虽然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主观判断,但仍归因于被起诉侵权企业所从事的行业或领域与所涉及的商标批准的商品范围不同或不相似。例如,在有限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诉兰芝(上海)皮革有限公司等侵权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知名商标中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和其他商品,被起诉侵权商品属于第18类皮革制品。法院认为,无论从相关公众对商品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的一般认知,还是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化妆品和皮革制品都属于不同或不相似的商品。因此,有必要对所涉及的商标进行全面判断。
同时,是否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还需要考虑商标持有人取得所涉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这对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判断起到决定性作用。例如,在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注册了“LAFITE”商标,其主张“拉菲”系注册商标“LAFITE”的音译,请求法院认定“拉菲”为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法院认为,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鉴于自该日起至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故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相关判断必须以“拉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有必要认定“拉菲”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
通过上述4起案例可以发现,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体现了法律体系的整合性,当商标持有人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时,若能通过其他途径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则无须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救济。换言之,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只有在审理涉及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和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及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与审查机制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列明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和当事人主张其商标已属驰名应提供的证据。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和标准难以完全统一。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法院往往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驰名商标认定与否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
例如,在上海理工大学诉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理工大学主张“沪江”作为商标在教育领域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是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理工大学在报纸、校园活动、校友会、内设机构中使用“沪江”标识主要为内部使用,不能证明其在教育领域商业性地使用了“沪江”标识;上海理工大学主办的6家使用“沪江”作为企业字号的公司中,5家公司在2002年之前已歇业或注销,一家公司于2008年歇业;上海理工大学举证了其在图书、论坛、校址及有关媒体上使用“沪江”的情况,但仅根据图书的发行量、媒体报道的数量来看不足以反映其使用“沪江”标识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及利税情况,故认定上海理工大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沪江”商标已成为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在原告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聚儿良品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分别主张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8355号“滴露”商标和第360451号“DETTOL”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综合考虑“滴露”“DETTOL”品牌面世和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其杀菌剂产品在世界排名第一,其家用消毒、清洁类商品已持续多年销售收入高、利润大,销售区域广、形式多样,并通过电视台、网站、微博新媒体、公益活动等方式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等因素,认为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两起案件对所涉权利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处理结果正好相反,但均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权利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宣传的方式、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等因素,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查作出的认定。
相比于普通商标,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市场竞争力强、影响范围广等特点,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不仅应在法定的“列举式”+“概括式”标准下,还应对各个方面的标准予以综合考察、有所侧重。例如,在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诉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其“赢创”和“Evonik”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在未加工人造树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法院经审理认为,“Evonik”“赢创”的显著性始于原告的原创。涉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商标宣传方式多样、程度频繁、范围广泛,使用商标的工业用化学品的市场份额高,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且“Evonik”商标曾有受到行政保护的记录,可认定“Evonik”“赢创”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已经属于驰名商标。但在案证据就“Evonik”“赢创”商标单独在未加工人造树脂上的使用情况、市场份额等基本证据尚不充分,故难以认定该商标在未加工人造树脂商品上亦属于驰名商标。该案件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不仅将商标知名度、持续使用时间及范围、宣传工作、受保护的记录等必备标准综合考察,还对在案证据反映的使用商标的商品予以着重关注,从而得出涉案商标在某一特定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在另一商品上不构成驰名商标的结论。
尽管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有所规制,但具体操作时各个法院基于不同的侧重和考量,仍会导致认定标准存在差异。例如,关于认定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方面,有的法院认为应在全国范围内驰名;而有的法院认为要求在全国范围内驰名较为困难,只要在合理的行政区域内达成驰名即可;还有的法院认为对于有特定地域要求的商品或服务,认定驰名的地域可以不受某一特定区域范围的限制。关于认定商标驰名的使用时间方面,有的法院要求商标持续使用不少于5年,有的法院要求在中国大陆地区不间断使用不低于三年。除此之外,各个法院对于“相关公众”的范围和认识、知名度的评价、商标宣传程度的指标等方面同样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最终可能导致对驰名商标认定结果的影响。在此情形下,期待将来更为细致的立法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标准予以进一步统一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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