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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力。

作者:心之达整理 发布时间:2021-10-21 浏览次数:196
      《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的作用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伴随着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商标注册申请越来越多,先申请原则是《商标法》中非常重要的原则。正是因为商标申请数量的增加,可供选择的商标标识越来越少,导致商标申请在未来会遇到更多的注册障碍。如因《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与他人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予以驳回。被驳回后,进行商标驳回审查,进行行政诉讼是争取商标的重要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共存协议可以帮助你。 分析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力。       商标共存协议是什么,签订时应注意哪些因素?
共存协议,顾名思义,是指申请在先的商标所有人允许申请在后的商标与其商标共存的意思。在实践中,共存协议可以以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体现,也可以以商标所有人单方面出具同意书的形式体现。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因此商标权是民事权利中的知识产权权利,是一种私有权利。既然是私有权利,权利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处分。只要这种私有权的处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消费者和公共利益,原则上应予以尊重,认定合法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也对共存协议的有效性给出了明确答案。判断争议商标和被引用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消除混淆的初步证据。
但商标共存协议的有效性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根据审查实践,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是否接受商标共存协议也将根据情况酌情确定。具体考虑因素如下:
1.前提条件:争议商标与被引用商标的标识存在一定差异。标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不能仅以商标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力一般不会被采纳;
2.形式要求:商标共存协议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载明争议商标的具体信息,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3.区域要求:商标共存协议的区域范围必须在中国大陆。如果不涉及中国大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都无法接受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
4.商标共存协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那么,如何确定审查实践中共存协议的效力呢?以下是对几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的窥探:
案例1-SHOLEO及图和尚略SHOLEO商标案例。
泉州市景泰轩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5756936号SHOLE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的案件,景泰轩公司与第11300909号商标尚略SHOLEO(引证商标1)权利人林连侨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林连侨同意在第25类皮带(服装)、服装、游泳衣、成品衣、婚纱、婴儿套装、鞋子、帽子、袜子、手套(服装)商品上注册,并与引证商标共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判断商标是否相似时,应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所有人的意见。除在同一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外,为避免当事人以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类似商标的,共存协议应当作为判断商标是否相似的重要依据。在先商标所有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解,或者允许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通常不适合认定两个商标构成类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原告已与被引用商标一权利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被引用商标一权利人同意争议商标在第25类皮带(服装)、服装、泳衣、成品衣、婚纱、婴儿套装、鞋子、帽子、袜子、手套(服装)指定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与被引用商标一有一定差异,因此应认定争议商标与被引用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
案例二:豪庭全屋定制及图片和豪庭宝居AOTBJ商标案。
东莞万豪庭家居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2085491号豪庭全屋定制及图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万豪庭公司提供(2019)赣虔康证第720号公证书记载:甲方(万豪庭家居公司)和乙方(徐修茂.李春兰)于2019年12月30日在公证处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其中该协议规定:甲方(万豪庭家居公司)是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人;乙方(徐修茂.李春兰)是本案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甲乙双方共同认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解,不会影响双方在市场上的使用,同意上述两个商标在批准使用的商品项目中共存。北京知识产权认定:虽然争议商标和被引用商标都是图组合商标,但争议商标由汉字豪庭全屋定制和图形组成,引用商标由汉字豪庭宝居和字母AOTBJ和图形组成。争议商标和被引用商标在文字、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但仍有一定差异。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与被引用商标一注册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其中包括认可被引用商标与被引用商标共存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证据表明被引用商标一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的情况下,应予以尊重。因此,我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争议商标和被引用商标不构成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类似商标。
案例3-3273853号图形商标与19971544号图形商标纠纷。
智道网络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73853号
从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可以看出,在司法审判中,共存协议的有效性基本得到认可,但不是无原则的认可。也就是说,共存协议仍然不能一刀切,应该结合具体案例的具体分析。如果商标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协议不能排除混淆和误解的可能性。
结论-建议。
商标共存协议是帮助商标申请人清除注册障碍,快速获得商标的有效途径之一。但作为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应尽最大努力检索商标。共存协议只是商标被驳回后我们可以考虑的方法和措施之一。在签订共存协议时,我们还应该对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考虑,并承担它给我们带来的好处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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