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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动向”商标因不规范使用汉字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

作者:心之达整理 发布时间:2021-09-26 浏览次数:883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日,陕西新动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原告”或“新动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30621261号“新动向及图”商标申请(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或“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及服务分类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项目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初审予以驳回。 “新动向”商标因不规范使用汉字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       申请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初审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诉争商标
一审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并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中的“新”和“向”二字,是经过艺术处理的汉字,并未减少或是增加二字的笔画,也为改变二字的整体结构要素,属于正常的艺术处理,不属于被诉决定书认定的“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范畴。二、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造成中小学生对语言文字的错误认知。三、诉争商标已使用较长时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中的“新”和“向”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误导公众、特别市对中小学生的认知,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新动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原告新动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动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公序良俗原则是一切民商事活动都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商标申请亦不例外。“新动向”商标从文字构成上主要由“新”、“动”、“向”等是三个汉字构成,但其商标中的“新”和“向”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规定,招牌、广告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招牌用字亦即商标文字。因此,商标应当规范使用汉字,否则对我国语言文字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由此可见,商标应当规范使用文字,否则应当予以驳回。如果已经注册的商标存在不规范使用文字的情形,任何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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