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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低估!商标权授权确认中的程序问题

作者:心之达整理 发布时间:2021-06-17 浏览次数:341
       不要低估!商标权授权确认中的程序问题       
不要低估!商标权授权确认中的程序问题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中,当事人对诉争商标的实体问题往往非常关注。实际上,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商标授权确认行为的程序问题也不容忽视。正当防卫原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商标申请者或权利人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下面就通过网事君搜集到的三个案例进行总结。
案件一:只要没有罗列的法律条款,是否构成超范围审查?
甲公司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中注册了“中亿宝宝”商标,B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根据商标法第三章的规定,商评委认定该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章所述的情形,故裁定无效。
在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A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之一是:B公司对无效宣告请求没有提出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商评委又违反法定程序,超出了审查申请的范围,作出被诉裁定,属于程序违法。
司法解释:那么,审判的范围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商标申请无效,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予以审理。
商业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程序中,根据依申请行政行为的性质,其审理范围一般以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理由为限,并在补充理由中明确列出;被诉方的答辩事实和理由,如与上述申请内容直接相关,可一并审查。
在这类案件中,“漏审”、“超审”是典型的程序问题。漏审是指申请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出的一种评审理由,而商评委却对此不予受理。超审是指申请人在评审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评审理由,而由商评委使用该理由进行主动评审。
至于「漏审」问题,实务中申请人往往喜欢将商标法中几乎「全部」的相对条款都罗列在申请书中,但却没有说明与其罗列法条相对应的事实及理由。若评审过程中商评委未对其所列出的某一法条进行审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时,便主张商评委“漏评”,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因此,这种所谓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事实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申请人只在申请文件中罗列法律条款并补充理由,而在全文中没有对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论述,当事人据此主张商标评审机构遗漏评审理由的,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法院不仅要审查法律条文中罗列的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的理由,还要审查其是否作出了相应的事实陈述和理由陈述。这一问题在北京高院近期公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也有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的不是“漏审”,而是“超审”。但是,从B公司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程序所提交的申请来看,虽然“一枚硬币的两面”可以说明“一件事”,但是它不能说明“一件事”,虽然“一枚硬币”第三十条也不能说明“一件事”,但是它的无效宣告申请第四部分为诉争商标系对其相关引证商标的摹仿,并且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
以上内容完全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因此,被诉裁定的作出不存在超越范围审查和主动引证的情形。所以法院不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例:如何判断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是否适当?
很难理解C公司跟引证商标“非亲非故”的第三人钟某怎么会对C公司的商标提无效?
结果证明C公司在第43类“酒店”等服务上注册了“靓点表姐”商标,钟某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此,C公司不服商评委无效宣告决定,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援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但钟某既非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也非引证商标的合法继承人,不属于“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所以,钟某无权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商评委压根儿不应以此为由受理此案。
法官释法: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在司法实践中多以被许可人、继承人的形式出现,但其范围不应局限于此,有证据表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亦应属于利害关系人。
案件证据表明,钟某首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然后转让给D公司,钟某又是D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钟某可被认定为与引证商标具有利益关系的主体,从而有权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所以,法院不支持C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主张。
第三种情况:外国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具有法律形式。
F公司在第36类“资金投入”等服务上注册了图形商标,外国G公司委托我国商标代理机构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部分服务上获得商评委的无效宣告支持。
该公司认为,商评委在行政行为中违反了法律程序,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卷内G公司委托国内商标代理机构制作的委托授权书,仅有一个自然人的签名,无法证明其为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此授权书只是副本,并无原件。
法官释法:商评委出具的G公司授权国内商标专利事务所出具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只是一份复印件,如果F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商评委就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该委托书副本是真实的。
所以,如果没有其他进一步的证据支持,商评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G公司对国内商标专利事务所的授权委托合法有效。对此,商法法官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直接影响了F公司的物权,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的程序,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裁判的提示
通过以上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程序问题也是商标授权确认案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一、申请商标的申请人或权利人。
对商标申请者或权利人而言,如何主张其程序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要重视程序问题。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商标授权确权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申请进行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原则是行政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这样,如果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将导致撤销商标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裁定。例如三中的例子。
第二,要注意区分程序性瑕疵、程序性违法与程序性违法。以上三种情况下,可以看出当事人的某些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另一些则不然。这是因为程序违法和程序轻微违法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行政程序法》第70(3)条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可以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被告也可以裁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没有实际影响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最终,可以从与程序正当原则的一致性方面作出适当的解释。虽然《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确认商标授权所应遵循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但商标行政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
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法院就会运用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进行裁判。当事人可以从商标行政机关的相应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角度进行论证,以增加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
作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

当商标申请量持续高位运行时,作为商标行政机关应做到公正与效率并重,既要维护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又要保障其相应的程序权,从而使公平、高效的商标行政行为在相对人的“看得见”下得以实现。

今天心之达商标网小编为大家分享了商标权授权确认中的程序问题。希望能帮助到您。如果大家有其他商标注册、商标转让、版权登记相关问题,欢迎咨询心之达商标网,专业顾问、快速检索、找标海量资源供您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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