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B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XXXX号“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在此声明放弃复审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XXX号“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XXXX号“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为无效商标。
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XXX号“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XXX号“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且于2019年1月12日过宽展期,现为无效商标;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XXXX号“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综上所述,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餐厅;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是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XXX号“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餐厅;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由于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在除“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以外的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餐厅;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商标局。